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8號
CHDM,113,侵訴,3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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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鈺璋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鈺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
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黄鈺璋明知BJ000-A11228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
年9月13日凌晨,甲女因與黄鈺璋等人聚會後不勝酒力而於
黄鈺璋住處睡著,黄鈺璋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女
所穿短褲及內褲脫去並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甲女因此驚醒,
黄鈺璋不顧甲女推拒抵抗,違反甲女意願以嘴巴、手指及生
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BJ000-A11228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內對照表,下稱甲男)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
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
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
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
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即證人
甲女(下稱證人甲女)、證人甲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告訴人即證人甲女、
甲男,證人乙○○、丙○○、丁○○、戊○○、己○○之證述可證,且
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同意書、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
月16日彰警刑字第1130003870號函暨檢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113年1月13日)、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彰警刑字第
1130007066號函暨檢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1月23日)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5月13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
2209號函暨檢送蘋果公司資料、甲女所繪被告房間現場圖、
甲女提供之對話紀錄與照片、證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證
人戊○○與甲女之聯絡紀錄、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
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起訴書認本件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然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並已當庭告知罪名(見
本院卷第266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毋
庸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為本案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為刑度3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被告
犯罪之情狀處以3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
的者,自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
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
為強制性交,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並未造
成甲女身體上之明顯傷害,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
56頁)在卷可佐,倘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1月,
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
本案犯行,對甲女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甲男調解成立迄今
均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且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本件犯
罪手段、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
2年度他字第3148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 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 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 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 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 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 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 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 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 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 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已經與甲男、甲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247至253頁 ),雖經甲女表示:被告雖各期款項均有支付,但都沒有按照



日期給,約定為1日付款,但都是到2日才付款,不願意給予 緩刑等語,然被告雖未能完全遵守付款期限,然終究還是履 約付款,仍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 償甲女之責,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賠償 甲女。再為促使被告導正偏差行為,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 惕,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 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考量被告依上開規定付保 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已可達預防再犯之效果,顯無必要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令命其 他遵守事項,併此敘明。
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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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