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展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展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展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141縣道機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3.5公里3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路段前方行人
謝政峯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至上開地點,周
展誠自後追撞謝政峯,致謝政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
側脛骨近端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眼視力模糊、左手肌力明顯退步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展誠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
㈢證人謝仁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至62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他卷第
25、27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他卷
第2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他卷第3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55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卷第129至189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69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75至
97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2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12
0971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43至50頁)。
㈦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636號函
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1至181頁)。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4月14日一一
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400036號函(本院卷第195頁)。
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40007031
號函(本院卷第203頁)。
㈩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956號函(
本院卷第2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由路人報案,而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
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經救護人員
將被告送醫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偵卷第11、59、60頁),堪認被告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
,應已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
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謝政峯受有前述
傷勢,傷勢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