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 75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 1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日,由吳順忠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A)、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志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詐術,對魏純逸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A、六信帳戶,旋遭吳順忠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一銀帳戶A、六信帳戶亦於111年9月24日因魏純逸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
㈡、吳順忠因其前開帳戶遭警示,又於111年9月24日後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和中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對價,向黃明雄(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B)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周添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詐術,對黃俊杰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B,旋遭吳順忠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告訴人魏純逸、黃俊杰分別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忠坦承上開一銀帳戶A、六信帳戶
,因其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以18000元代價向黃明雄借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之提款卡、而一銀帳戶A,六信帳戶及黃明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是伊或伊委託友人代為提領使用,所提領款項均為其使用等情,惟否認其有將上開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並稱帳戶內的款項,是其簽六合彩所得彩金,非詐騙款項,伊向何人簽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更不知他住在何處,只知道對方綽號「阿偉」云云。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魏純逸於警詢中供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投資獲利方式,而依對方指示匯款35萬、45萬至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內,此有告訴人魏純逸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魏純逸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是遭詐騙而滙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A、六信帳戶;㈡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中供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有管道取得台灣檜木,而依對方指示匯款60萬、20萬至黃明雄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內,此有告訴人黃俊杰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是遭詐騙而滙款至被告所使用之黃明雄申請第一銀行帳戶;㈢證人黃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將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被告使用等情、且被告吳順忠亦坦承有向黃明雄借上開銀行帳戶,並有被告吳順忠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2年3月30日一鹿港字第00067號函所附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吳順忠申設彰化六信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2月3日彰六信代第95號函與黃明雄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4442號函所附一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足以證明詐欺集團將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及黃明雄申設第一銀行帳戶業已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反徵被告辯稱該款項是伊簽睹六合彩之彩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該帳戶所匯入款項,由其或委託友人代為領取,所領取款項均作為已用,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關係甚為密切或為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一,又被告至今仍無法提供伊向何人簽睹六合彩之資料供院調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在在顯示其所辯顯不足採,依上開事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吳順忠諭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吳順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由其本人或其委託友人代為提領所得之款項,均作自用等情。被告吳順忠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自稱「志偉」、「周添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2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均否認詐欺犯行,且被告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㈢、吳順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吳順忠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等態度,被告自
陳無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業,薪水不固定,離婚,子
女皆由前妻撫養,不需撫養他人等情,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考量其 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被害人2人所匯入款項各為新台幣8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該款項皆作自己所用,即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魏純逸 111年9月13日14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志偉」誆稱可助告訴人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0時23分許 35萬元 一銀帳戶A 111年9月15日9時51分許 45萬元 六信帳戶 2 黃俊杰 112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周添旺」誆稱有管道取得台灣檜木云云。 112年1月11日13時6分許 60萬元 一銀帳戶B 112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B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