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4年度,43號
PTDV,114,除,4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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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1 林長興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 114年4月10日 122,664元 PA0983705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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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