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1 林長興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 114年4月10日 122,664元 PA0983705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