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7號
原 告 鍾長晉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被 告 陳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訴外人高秉彥(原名高瑋
成)、陳昱仁、傅祥祐、陳恩杰、柯業昌(起訴狀誤載為柯
葉昌)、李祈賢等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2萬2,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重附民卷第7、11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改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
69至71、473至4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出
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薪理財」、「Nick Wu」、「凱K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於其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伊前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Nick Wu」之介紹,與LINE暱稱「凱Ky」之幣商聯繫,佯稱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2年3月29日16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文橫門市前收取投資款,再由知情之訴外人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該門市,陳恩杰即在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伊收取10萬元現款,「凱Ky」即稱將2,898顆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予伊之「BITFINEX」指定電子錢包位置。嗣伊再與「凱Ky」相約於112年4月21日12時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彭城門市前收取投資款,由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門市,並在伊駕駛之前揭汽車上,向伊收取100萬元現款,「凱Ky」即稱將28,985顆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上開電子錢包位置。被告復將該等現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財物之實際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有被告等警詢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被告之訊問筆錄、面交時監視器畫面擷圖、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陳
昱仁手機之電磁紀錄、原告之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電子錢包紀錄、原告轉帳交易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1至46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1、394、449頁),並據本院
刑事庭於114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0、870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
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
行為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核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應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告受詐欺而交付現金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業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重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