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82號
PTDV,114,金,8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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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2號
原 告 陳振倫


被 告 邱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本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本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宸
」之人,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原告於113年3月初,瀏覽社
群軟體Instagram上關於投資理財之廣告,因對廣告內容感
興趣,便經該廣告內容,陸續與Line暱稱「投顧老師」、「
夢露」等人聯繫,並依「夢露」之介紹使用「旭光投資」之
軟體進行股票投資買賣,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至少被詐騙1,
554萬9,800元。其中150萬元原告係於113年4月11日13時39
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臨櫃轉帳匯款共280萬元
至訴外人葉國禎申設之帳號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詐騙集團再於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將該150萬
元匯至系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賠償1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Line
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系爭帳
戶客戶資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資料及第
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
。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
院調卷查明無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1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詐
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54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訴訟費用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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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