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2號
原 告 陳振倫
被 告 邱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本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本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宸
」之人,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原告於113年3月初,瀏覽社
群軟體Instagram上關於投資理財之廣告,因對廣告內容感
興趣,便經該廣告內容,陸續與Line暱稱「投顧老師」、「
夢露」等人聯繫,並依「夢露」之介紹使用「旭光投資」之
軟體進行股票投資買賣,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至少被詐騙1,
554萬9,800元。其中150萬元原告係於113年4月11日13時39
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臨櫃轉帳匯款共280萬元
至訴外人葉國禎申設之帳號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詐騙集團再於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將該150萬
元匯至系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賠償1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Line
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系爭帳
戶客戶資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資料及第
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
。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
院調卷查明無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15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詐
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54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訴訟費用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