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79號
原 告 鍾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凱華
被 告 熊○駿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劉○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劉○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祈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熊○駿、劉○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被
告熊○駿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劉○均自民國
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劉○均、劉○文、張○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
元,及被告劉○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劉○
均、張○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熊○駿、劉○均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劉○均、劉○文、張○祈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熊○駿、劉○
均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
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劉○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
騙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在位於屏東市○○路000號之超商交付新臺幣(下
同)75萬元現金予車手即被告熊○駿,被告熊○駿隨即將該款
項轉交予監控收水車手即被告劉○均,造成原告受有75萬元
之損害。而被告劉○文、張○祈為被告劉○鈞行為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熊○駿、劉○均、劉○文、張○祈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熊○駿: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
度少調字第314號裁定所載移送意旨無意見,希望賠償金額
可以再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祈、劉○均:是被告熊○駿拿了原告的錢,被告熊○駿
再把錢拿給被告劉○均,被告劉○均則拿去丟一個地方,由別
人去拿,被告劉○均當時只有17歲,也是被騙去拿錢,被告
張○祈是一般作業員而已,無法賠償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
12年7月12日至屏東市○○路000號之超商面交75萬元現金,被
告熊○駿、劉○均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被告熊○駿於
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75萬元現金,被告熊○駿隨即將該款
項轉交予被告劉○均,被告劉○均再轉交上層收水人員等事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462號宣示
筆錄、彰化地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314號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51至54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被告熊○駿、劉○均涉犯詐欺等案件之
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熊○駿、劉○均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互相分工,由被告熊○駿擔任一線車手,被告
劉○均擔任監控、二線車手,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75萬
元之目的,為原告所生7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
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75萬元損害之全
部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熊
○駿、劉○均連帶賠償75萬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劉○均為95年1
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
被告劉○文、張○祈係被告劉○均之父母,為其行為時之法定
代理人,既各自未能證明對於被告劉○均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被告劉○文、張○祈與被告劉○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
,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
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
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而
上開被告劉○均所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劉○文、張○祈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劉○均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熊○駿則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劉○均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熊○駿與被告劉○文、
張○祈2人成立之法定連帶債務之法源依據不同,並未使其等
全體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被告熊○駿與被
告劉○文、張○祈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是原告訴之聲明主
張被告熊○駿與被告劉○文、張○祈應連帶賠償等語,容有誤
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等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2日送達被告熊○駿(見
本院卷第75頁)、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被告劉○文(見本院
卷第69頁)、於114年9月4日送達被告劉○均、張○祈(見本院
卷第71、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熊○駿自114年8月23日起、
被告劉○文自114年8月26日起、被告劉○均、張○祈自114年9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熊○駿、劉○均應
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被告熊○駿自114年8月23日起、劉○
均自11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均、劉○文、張○祈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被
告劉○文自114年8月26日起、被告劉○均、張○祈自114年9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
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
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
給付金額之1/10,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