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73號
原 告 曾錦雲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涂志宏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賺取報酬,參與暱稱「李菲曼」、「一頁孤舟」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美玲
」、「林易泓」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
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原告相約於113年11月8日下
午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再由被告依「一頁孤舟」指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持
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識別證(下稱系爭識別證),自稱為該公司專員向原告收
取現金2,000,000元後,旋於屏東縣高樹鄉大和路段上,
將前開2,000,000元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
員,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餘被告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是本件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實施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
工聯絡、取款等等,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由詐騙
集團成員收取,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前開行
為,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
,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
原告2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暨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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