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鍾永強
被 告 廖偉明
李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偉明、李碧真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思SS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許與原告攀談,「曉思SS」於
博取原告信任後,遂向其介紹投資網址,並介紹各種商品
投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假冒之投資網站客
服人員隨即主動聯繫原告,並告知原告需以新臺幣30比1
之比例兌換買入USDT幣後,始得加入前開投資。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9時30分、110年8月6日1
5時許、110年8月19日19時30分、110年8月26日14時4分,
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700,000元、1,
950,000元、750,000元予幣商車手即訴外人曾裕榮,幣商
車手則會將USDT幣轉至原告之電子錢包後,原告復又將電
子錢包內的USDT幣交給前開客服人員,由該客服人員將US
DT幣轉入前開投資網站,實則將USDT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某成年成員所有之電子錢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更改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5,
700,000元損害,被告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
後端洗錢水房,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7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0元整,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碧真:伊不承認有犯罪,在本案中看不出伊真有從
中得利,伊對於整個案子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情況、發生了
什麼事情。原告的錢是在什麼時候匯入伊的帳戶,緣由是
什麼,原告的錢又為什麼要入到他不認識的人的帳戶,按
理要匯錢到對方的帳號應該是要先和本人聯繫的怎會這麼
隨意就把錢轉給不認識的人的戶頭,這不是很奇怪嗎。原
告當時要匯錢的時候是不是有問清楚,也沒有問我同意,
他把錢匯給我,結果出問題了就要算在我身上,在這整個
事件中伊也是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
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
500條本文分別訂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引用刑
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由刑事訴訟案件中認定的
被害人對加害人所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再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
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
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
,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1240號),其刑事訴訟案件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
、180、33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41號及114年度金訴字140號(下合稱本院刑事本案訴訟)
,經查閱該判決及調閱卷證查核後可知,原告係受不知名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款項與訴外人曾裕榮,而本件
被告廖偉明在詐欺集團內雖擔任招募同夥之工作,但其於
本院刑事本案訴訟涉及招攬集團成員即訴外人莊峰明、何
宗儒,並不包含對原告加害之訴外人曾裕榮;又被告李碧
真雖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然與其帳戶有關之被害人
中並未包含原告。從而,原告雖為本院刑事本案訴訟被害
人之一,但對原告造成侵害之加害人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
2人,原告所受侵害與本件被告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據
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至原告尚可對本院
刑事本案訴訟中實際對原告造成侵害之其他加害人另案提
起訴訟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2人無涉,則原告請
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