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36號
PTDV,114,護,23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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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兒童C頭部有流血
撕裂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當日
上午約8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
日冷空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
未穿內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
因家中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
重異味。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
村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
現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
日仍多看到兒童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
至有差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
將6歲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
經社工訪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
多處新舊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
之傷勢合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
0分將相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E表示目前居住於北部
工作,未來若返回南部不居住,也無法全職照顧案主們,同
意案主們由聲請人監護照顧;F僅能提供親屬照顧資源,經
常未回應社工安排親子會面、討論改定監護權等事,態度消
極,未展現親職意願及能力,經評估目前無合適親屬照顧資
源。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
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於114年9月4日開庭,E、F均未到
場。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學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班導表示A之課業也明顯進步
中,暑假期間,寄家特別安排三天兩夜至宜蘭旅遊促進A
社會刺激。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3個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
分工,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
,寄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
活作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
資源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
校作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
為,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
醫生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
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大班,領有發展遲緩輕度證明,並持續於屏基
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與寄養父母
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在課業學習
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醒與叮嚀
專注,暑假期間,寄家特別安排三天兩夜至宜蘭旅遊
進D社會刺激。
 ㈣綜上所述,因E、F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且家庭支持系統
薄弱,,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停止E、F之親權並改定由屏東
縣長擔任監護人,為維護相對人等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6
號裁定影本、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
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4份、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E、F無法提
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在案,經專業社工評估相
對人等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如未予延長安置
,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36號) A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F  劉予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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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