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民國113年
4月8日接獲通知案父B因賭博欠債務,將A帶離至花蓮、臺南
等地躲避債務讓A無法持續就學,113年4月15日接獲通報表
示A遭B獨留臺南學甲派出所,經訪視評估A雖身體無嚴重傷
勢,但B躲債,也無其他親屬可照顧A,故臺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8時30分緊急安置A於
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在案。A
目前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已順利轉學籍不轉
戶籍升讀國中,與機構、學校同儕互動良好。B持續失聯,
與親屬也無往來。案母持續與A親屬會面,偶爾也會主動提
出申請帶A返家團聚,至今會面及返家團聚情形良好,A也同
意變更親權與案母共同生活。案母先前已主動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請求改定親權,並於114年4月25日進行調解,B仍未
出席,調解無法成立,因考量對司法訴訟了解不足,擔心一
再延宕,影響A親權變更,故B於114年8月申請臺中法律扶助
基金會,並通過律師扶助,待後續開庭。綜上所述,B失聯
,而案母與A關係日漸修復,親子會面狀況良好,案母已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在案,目前仍待審理中,評
估A仍有安置之需求,為保障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2號
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日常生
活紀錄3份、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
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證。審酌B目前
失聯,而案母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A之親權在案,目
前仍在審理中,經專業社工評估A目前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
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認自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35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何亭瑩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