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34號
PTDV,114,護,23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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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民國101年出生之少年,國小畢業即
將就讀大同國中一年級,案父母離異由案父B單獨監護照顧
。前因B入監服刑,故屏東社會處屏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於1
11年12月28日啟動緊急安置,B出監後,穩定配合屏東中心
主責社工處遇服務,經評估B有穩定住所及親職能力提升,
故於113年8月2日聲請人召開重大決策會議同意A結束前次安
置返家,由B單獨照顧,並於113年9月30日結束延長安置。
惟聲請人社工於114年7月12日晚間接獲崇蘭派出所來電,表
示B與房東發生衝突,有自傷傷人行為,於當日晚間由衛生
單位戒護送醫,並由迦樂醫院收置住院,目前尚不清楚B具
體可出院之時間,協助A可提供尋覓之親屬僅案母一人,然
派出所聯繫案母,案母表示無法將A接回,聲請人社工聯繫
案姊討論至案家陪同之事,案姊與案母討論後仍直接回覆A
無法陪同,因A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故於114年7月1
3日0時45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在案。因
A曾受安置之經驗,A對於聲請人安置規劃及生活安排尚表達
適應,也可理解目前其原生家停狀況,而有受安置評估,在
聲請人安排下,A已順利銜接國中一年級學業。B過往教養A
的方式較為溺愛,且持續有相關司法案件,評估B較難給予A
正向身教及價值觀,B自迦樂醫院收置住院迄今,院方尚無
出院評估計畫,B住院期間可配合治療安排。經聲請人於114
年8月20日召開TDM團隊決策會議,B透過院方視訊安排下與
會,表達可理解聲請人安置考量之安排,後願意配合聲請人
家庭重整服務,同意住院期間接受院方酒癮治療,於出院後
能配合親子會面,並會穩定未來居住住所及工作,亦同意聲
請人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綜上,因評估B尚需住院進行
治療,案家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且B出院後仍須提升其
親職能力及責任,家庭尚需時間進行家庭重整,為維護A之
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
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
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1號
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
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尚需住院進行治療,目前不清楚具體
可出院之時間,縱使B出院仍須再評估其親職能力及進行家
重整,又尚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得照顧A,經專業社工評
估A仍不宜返家。從而,如未予延長安置A,恐不利於A之身
心健全發展,故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34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張乃心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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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