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30號
PTDV,114,護,23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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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定代理周春米


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二人之法
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B均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均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
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緣年幼兒童A、B遭案父C獨留房間險致窒息
危險,並坦承疏忽及債務問題無力看顧情事,經聲請人評估
後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6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兒童A、B於寄養
家庭,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在案。㈡安置期間
,兒童A、B在寄養家庭中的照顧情況良好,在認知能力及行
爲表現顯示出穩定和正向的身心發展。聲請人也於113年2月
3日召開TDM會議,案父C及案祖父E決定出養兒童A、B,並於
114年8月22日由出養機構與案父C及案母D進行出養流程說明
及簽署出養文件,現正由出養機構進行評估流程,而等待出
養評估期間,案祖父E也會與社工聯絡,與兒童A、B進行親
子會面,今年分別是在114年1月22日、114年4月1日、114年
5月27日、114年7月21日進行,每次會面持續1小時,以維護
家庭間的情感聯絡,案父C則偶爾透過視訊方式進行。雖然
持續親情維繫的行動,案祖父E仍表示無法長久照顧兒童A、
B。㈢綜上所述,案父C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也已在桃園
重新組建家庭,生活重心和工作皆集中在北部,未有能力將
兒童A、B接回照顧,其他親屬亦難以提供適切照顧資源,且
案父C及案祖父E同意出養後,聲請人已媒合財團法人天主教
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進行出養評估,該單
位於113年5月20日確定收案,目前進行出養評估階段。在此
期間,因考量未有適任之人擔任照顧者,故媒合出養期間仍
繼續安置兒童A、B。爲保障兒童A、B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A、B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真
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
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
。爰審酌案父C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生活重心及工作皆
在北部,無能力將兒童A、B接回照顧,且其他親屬亦難以提
供適切照顧資源,案父C及案祖父E同意出養後,聲請人已媒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進
行出養,目前進行出養評估階段,但出養評估期間未有適任
之人擔任兒童A、B之照顧者,為確保兒童A、B持續穩定之健
康照顧、生活教養、人身安全及權益,認仍有繼續安置之需
,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護字第230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寄養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寄養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D 黃姿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E 薛正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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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