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屏東縣丁○○○○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兒童A目前就讀國小6年級,未經生父認領
,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案家過往曾接受聲請人之鹽埔中
心服務,並安置及出養案妹,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4年6月23
日接獲案母有房屋租金拖欠,衍生居所問題,社工於114年6
月23日17時許至案居所,找尋案母欲了解生活狀況及討論協
助問題,然案母久喚未回應,與兒童A了解其在休憩,無法
喚醒,社工員了解兒童A整日未進食,先提供餐食,並請兒
童A轉114年6月24日下午6時再訪,當天抵達時,案母仍在休
憩,久喚未應,鄰里出面後,與鄰里了解因兒童A無鑰匙,
常有在家門外獨留等候案母,或無餐食,鄰里救濟之狀況,
進一步與兒童A了解近1年持續出現三餐不繼,長期處於沒錢
及飢餓狀況,實地訪視觀察案家環境髒亂有異味,於114年6
月25日與案母及租屋代管公司了解案家確實已積欠租金3個
月,經評估兒童A未獲得適當之照顧,故於114年6月25日16
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裁定在案
(114年度護字第156號)。㈡兒童A安置期間穩定於寄養家庭
生活,然因兒童A期待與同齡孩童互動,故8月期間有協助重
新尋覓寄養家庭並進行轉換,目前轉換後生活狀況穩定,持
續適應寄養安置中,並協助辦理轉學籍至新學校就讀。㈢聲
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期間,於114年7月底轉介家扶基金會
提供案母B家庭處遇服務,並於114年7月30日安排第一次親
子會面,會面當日案母B遲到許久,雖順利會面,兒童A有主
動寫信及製作手作贈與案母B,但觀察兒童A與案母B會面互
動生疏,兩人較少互動,會面當天將家扶基金會家處社工與
案母B做介紹,並提醒114年8月20日進行團體決策會議,案
母B需與會,會議當天,因案家親屬資源薄弱,故案母B無其
他親屬可與會,案母B原約定要出席會議,但會議當天未出
現,撥打電話也無接通,未配合出席會議,後傳訊息表示對
社工安置兒童A處遇之不滿。案母B原租屋處因積欠租金,故
已結束租約,案母B目前實際居所狀況並不知悉,僅能透過
訊息聯繫,然聯繫狀況並不順暢,因案母B未出席會議無法
進行親屬處遇協調,後續將依安置程序開立強制親職教育。
㈣綜上評估,因兒童A日常生活環境不佳、餐食不定,未獲適
切照顧,案母B未配合親屬照顧規劃討論及處遇,評估兒童A
不適宜結束安置返家,爲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
權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權益及安
全保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
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
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現年僅11歲,由案母B單獨監
護照顧,過往常因無家中鑰匙而在家門外獨留等候案母、長
期三餐不繼,處於沒錢及飢餓狀況,足認兒童A未獲適切照
護,且案家日常生活環境不佳,家庭保護功能不足,案母B
現況不明,聯繫不易,對聲請人提供之家庭處遇服務亦不配
合,顯不適宜照顧兒童A,又無適當親友可提供兒童A保護及
照顧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身份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22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 (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均保密)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