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兒童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5 年1 月9 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開案脆弱家庭
服務,少年A 向社工陳述於000 年0 月間在居住所目睹其母
親D 使用○○,同年00月以兒少保護案件協力調查,A 自述其
自○○○年開始便目睹其父母C 、D ○○○○,目睹次數難以估算
,最後一次目睹C 、D ○○在000 年00月0 日。評估A 過往因
C 、D 工作因素嚴重影響國民教育受教權,兒童B 預防針劑
欠缺多劑未施打,且生活居住環境髒亂,聲請人於000 年00
月0 日緊急安置A 、B ,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000 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10月9 日。C 、D 已離婚,嗣仍回到
○○○同住,且於000 年0 月00日再次遭查獲有○○情形,聲請
人提供之親子教育講座,C 、D 後期出席率降低,親子教育
知能推動未有顯著成效,工作收入僅能供自給自足,尚無儲
蓄能力,亦無適切住居所,仍無法提供A 、B 一定生活環境
、給予基本照顧品質,且周邊支持系統薄弱,無替代人力可
協助照顧,為保障A 、B 之安全與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寄養個案摘要
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
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A 、B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C 、D 尚未有穩定住
居所,親職能力有待改善,是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並
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17號) A 丙○○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B 丁○○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鄉○○路00號 送達處所:○○縣○○鎮○○路00號 D 甲○○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送達處所:○○縣○○鎮○○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