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調字,114年度,87號
PTDV,114,調,8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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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87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李山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李春輝
代 理 人 黃頌善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被告 李太平
李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
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11及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
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其
中2698地號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另反訴2696地號部分,該地登記面積為786平方公尺,反訴
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反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1,950元【計算式:786×2,300×1/4=451,9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
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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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