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沈佩姍
被 告 許仲群
訴訟代理人 許名將
被 告 許碧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37.87平方公尺土
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37.8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許仲群: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許碧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使用分區為綜合遊憩區、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等情;又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5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50
12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堪以認定。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臨相埔路,系爭土地西方有一座墳墓、北方有另
一座墳墓,其餘部分為雜草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東港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14年6月2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71頁)。是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係可認。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分
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分割後面積小數點
第2位有微調),且分割後土地之形狀,附圖編號A、C土地
均屬方整、面臨道路;編號B土地可藉由編號C土地東方臨路
寬4米之通路聯外。又原告稱前向許仲群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協議伊與許仲群分配系爭土地東方,而許仲群與許碧
瑤為親屬關係,協議許碧瑤分配系爭土地西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55、116頁),附圖編號A土地上有甲、乙2座墳墓,原
告及許仲群於本院履勘時表示為許姓家族先祖墳墓(見本院
卷第63頁),則由許碧瑤分得附圖編號A土地可為延續或妥
適處理,尚無不利;而許仲群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87頁),是與當事人所表達意願相符,也無須金
錢找補。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依原告所提
附圖、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分配位置編號」之土
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共有人」取得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37.87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碧瑤 2/3 2/3 2 許仲群 46487/360000 46487/360000 3 沈佩姍 73513/360000 73513/360000
附表二:(原告方案)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2,158.58 許碧瑤 全部 B 418.11 許仲群 全部 C 661.18 沈佩姍 全部
附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東丈法字第030200號、複丈日期114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