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9號
PTDV,114,訴,45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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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黃凱楠凱筠工程行


薛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凱楠凱筠工程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邀
同被告薛筱筠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貸款約定書,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90萬元、10萬元兩筆撥付
),償還方式約定自113年12月19日至116年12月19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現為3.22%,詎被告黃凱
楠即凱筠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9日即未再依約履行
,尚欠伊本金97萬3,555元(87萬6,200元+9萬7,35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薛筱筠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
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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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