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2號
PTDV,114,訴,4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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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湘穎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謝郁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謝郁鴻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350元,及自民
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丁○○、戊○○就被告乙○○上開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
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5,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6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郁鴻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61頁),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謝郁鴻、乙○○、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謝郁鴻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6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及丁○○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96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被
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謝郁
鴻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6,350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6,35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被告謝郁鴻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後,擔
任該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
月25日13時4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甲○○,向
甲○○佯稱欲購買泰達幣云云,致令甲○○陷於錯誤,不疑有
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3萬元
出售3萬顆泰達幣(市值約966,350元)之協議。雙方並相
約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下稱事
發地點)面交,被告謝郁鴻旋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
示被告乙○○前往事發地點與原告進行面交,詎料被告乙○○
到達上揭地點與原告碰面後原告隨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
利用智慧型手機聯結網際網路將3萬顆泰達幣自其電子錢
包轉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乙○○
在確認上開3萬顆泰達幣已入帳後,即交付1紙白色空袋子
予甲○○,向甲○○表示其要去拿取現金,請甲○○在事發現場
稍等,接著便離開事發現場。嗣甲○○在事發現場久候但未
見被告乙○○返回,且無法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始察覺受騙上當,致原告受有966,
350元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謝郁鴻、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再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6月25日共
同實行前開詐騙原告之行為時已滿15歲,屬7歲以上未滿1
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既已年滿15歲,應已接
受8、9年之義務教育而顯有識別能力,其應明知與被告謝
郁鴻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係為國家法令所不允許之違法
行為,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丁○○及戊○○皆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乙○○既與其父母同住屏東縣○○市○○街○段000號之住
處,則被告丁○○及戊○○2人顯然未盡監督教導被告乙○○之
責任,方始被告乙○○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被告謝郁鴻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被告丁○○及戊○○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謝郁鴻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6,35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6,350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郁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丁○○、戊○○委任律師到
庭但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少年事件案件卷證核
閱無誤。且被告謝郁鴻、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
餘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是本件被告謝郁鴻、乙○○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實施詐
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工聯絡、取款等等,致原告受騙後
依指示交付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所為自屬同詐欺集
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乙○○於少年事件調查中坦承
確實有前開行為,並核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其等所為應
係共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謝
郁鴻、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
付原告966,35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已有識別能力,被告丁○○、戊○○為
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乙○○所為之不法侵害
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戊○○為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㈤、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
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
謝郁鴻就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丁○○、戊○○就原告所受損
害,各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均因
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㈥、末被告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1日已匯款500,00 0元與原告乙情,業經原告肯認,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既業經原告收受,則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應自966,350元中將此部分扣除而 僅餘466,350元。至被告間因連帶責任而生之內部分擔, 仍應以966,350元計算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七、另本件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被告之部分給付,是 就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本件原告仍係全部勝訴,僅係為 避免日後執行時需再重新扣除已給付部分之繁瑣,本院乃將 原告已收受部分扣除。故原告既全面勝訴,則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全額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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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