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6號
PTDV,114,訴,41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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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尤慶輝董艷玲尤誠宗之繼承人


尤佩縈即董艷玲尤誠宗之繼承人


尤漢清即董艷玲尤誠宗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0 號
尤慶宏即董艷玲尤誠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艷玲、尤
誠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尤慶輝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
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董艷玲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尤慶輝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參
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於繼承被繼承人董
艷玲、尤誠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尤慶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尤慶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慶輝就讀屏榮商工、永達技術學院時為申
請學貸,邀同董艷玲尤誠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
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放款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
尤慶輝至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7萬
5,15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董艷玲尤誠宗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之責,惟
董艷玲尤誠宗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11年6月25日死
亡,其等所負之保證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尤佩縈、尤漢
清、尤慶宏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1、2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系爭借款契約第1節總則條款關於 「本借款償還期間」均約定系爭借款契約償還期間自被告尤 慶輝服役期滿1年之次日起算,而被告尤慶輝還款之次日為1 11年7月1日,惟董艷玲尤誠宗分別於110年6月18日、111 年6月25日死亡,此時保證之主債務既尚未發生或確定,被 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於繼承董艷玲尤誠宗遺產範圍 內,自毋庸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且董艷玲死亡時未遺有 任何遺產,尤誠宗之遺產亦顯不足清償所遺之債務,本件原 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尤慶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被告尤慶輝於92年9月5日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貸款金額30 萬元,並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董艷玲尤誠宗擔任連帶保 證人,該筆貸款現仍有本金11萬4,831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 附表所載序號1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被告尤慶輝於96年9月12日再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貸款金額 80萬元,並由董艷玲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現仍有本金 66萬327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序號2之利息、違約金 未償還。
 ㈢董艷玲尤誠宗分別於110年6月1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尤慶輝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下稱被 告尤慶輝等4人),被告尤慶輝等4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是否應繼承被 繼承人董艷玲尤誠宗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按民法第1148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前條文內容為: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後條文則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 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 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 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 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而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條 文內容(即現行條文)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修正 理由: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 修正條文第2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 刪除。由前開民法第1148條歷次修正條文及理由可知,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亦係繼承人繼承之範圍 ,立法者僅係考量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此類債務,不能 確實主張權益,允許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內負有限清償責 任,非謂繼承人得因限定繼承之立法免除繼承開始後始發生 之保證債務。經查,董艷玲尤誠宗均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董艷 玲、尤誠宗雖在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前業已死亡,依前開說 明,該保證債務仍不消滅,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尤佩縈、 尤漢清、尤慶宏告所共同繼承。至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 慶宏主張董艷玲死亡時未遺有任何遺產且尤誠宗之遺產亦顯 不足清償所遺之債務,惟現實上繼承遺產範圍或數額若干、



有無遺產可供執行,僅屬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時得否受償之問 題,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生影響,是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 慶宏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尤佩縈、尤漢清、尤慶宏請 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尤慶輝 尤佩尤漢清 尤慶宏 11萬4,831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尤慶輝 尤佩尤漢清 尤慶宏 66萬327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合計 77萬5,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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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