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8號
PTDV,114,訴,378,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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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羅瑩棟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5
號裁定確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確定,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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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