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宛琳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170元,該裁定最遲已於同年9月5日送
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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