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戴忠勇
被 告 吳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少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前依職權對其為公
示送達;本件因認有就其送達處所再予查明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