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3號
PTDV,114,訴,123,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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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賴素娥

潘御璽

潘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宏益

原 告 黃清敏



被 告 陳芊妃(即潘榮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順
被 告 潘佩芳(即潘榮加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黃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三‧
二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6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6⑴面積一六七‧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賴素娥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6⑵面積一六七‧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潘佩芳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6⑶面積一六七‧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潘御璽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6⑷面積一五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
潘榮人所有。
 ㈥、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6⑸面積二三‧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潘榮人、黃清敏依序按應有部分一一九七分之五○九、一
一九七分之六八八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6⑹面積一五三‧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
黃清敏所有。
 ㈧、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6⑺面積一六七‧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
陳芊妃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潘榮旺將其應有部分1/6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芊妃,被告陳芊妃於114年3月11日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有民事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249至253頁),兩造均表示同意,是被告陳芊妃聲請承
當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且已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潘佩芳之被繼承人潘榮加(已歿)以其所有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
訴外人黃義雄(已歿,其子黃政彰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設定
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8年6月1
日辦畢登記,訴外人黃義雄之子黃政彰經本院告知訴訟且已
參加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參加書狀暨繳費單附卷可稽,
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潘佩芳所分得之部
分,先予敍明。
三、本件原告潘御璽、潘榮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113.2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使土地便利使用及增加其
利用價值,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11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被告陳芊妃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8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
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觀山街東側,目前分別有被告
陳芊妃、原告黃清敏潘榮人、潘御璽、賴素娥使用中之
房屋自南向北坐落其上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方式分割,
本院衡量目前附圖之分割方式符合現況房屋座落,且無土
地在分割後成為袋地,面積復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
應可認係適當之分割方式,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榮人 1/6 2 潘榮加 1/6 3 賴素娥 1/6 4 潘御璽 1/6 5 黃清敏 1/6 6 陳芊妃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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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