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禹安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台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上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2,500,000元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26條、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
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
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
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
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
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
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21號裁定參照),倘若清算人就公司清算事務尚未實質全
部辦理完畢,縱經法院准予備查,在尚未清算完畢事務之範
圍內,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清算人在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
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末按單一法人股東公司
倘經法人股東指派清算人,並經清算人承諾就任者,清算人
縱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於其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仍得代
表公司(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7月14日商策字第114014061
60號函文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原清算人黃耀興前因
陳報清算完結,而於97年10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10月27日北院隆民竹
97年度司字第257號函(本院卷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4年3月25日北院信料字第1140006726號函(本院卷第135至1
39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塗銷,足認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被告
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自仍存續,是被告公司就本件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查,被告公司係
母公司即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前以一人法
人股東方式設立之子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
(本院卷第53至69頁),因被告公司原清算人黃耀興及台肥公
司均陳報本院,黃耀興前已解除與台肥公司間關於擔任被告
公司清算人之委任契約,嗣台肥公司復以114年6月20日肥營
一字第1140006178號函文說明,本件指派何上堂擔任被告公
司新任清算人乙職(本院卷第179頁),揆諸上開說明,何上
堂即得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本件。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公司債權並不存在,惟前開抵押權登記
未經塗銷,且被告公司迄未表示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
記,對原告而言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是否存
在,即有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00-1地
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均為伊單獨所有(下合稱系爭房
地)。91年4月8日訴外人永宜肥料行負責人鄭莊幸,因經銷
被告公司肥料產品所需,即由伊與系爭房地前手即訴外人鄭
凱心、鄭帆評共同以系爭房地擔保永宜肥料行於經銷被告公
司肥料產品期間所生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
權雖未明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其設定目的係為擔保永
宜肥料行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91年1月30日至121年1
月30日間,經銷被告公司肥料產品所生之一切債權,顯與最
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
不斷發生之債權相符,是系爭抵押權性質應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嗣被告公司已於97年10月27日清算完結,且經陳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上情,顯見被告公司與永宜肥料行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已無發生任何債權債務之可能,惟系爭抵
押權迄今未能塗銷登記,又伊輾轉自前手購入系爭房地權利
而為全部所有權人,前開抵押權設定已妨害伊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完整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不存在,被告公司並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訴訟標的於本院審
理時全部認諾(本院卷第218頁審理筆錄參照)。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對被告公司之
請求,業據被告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有如
前述,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即無庸調查原告
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公
司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公司本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0,000元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
即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
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
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
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屬命被告公司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
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是本件雖係本於被告公
司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權證明書字號 抵押權 1 陳禹安 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091屏東他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91年4月8日 字號:屏登字第00000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正 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91年1月30日至121年1月30日 債務人:永宜肥料行負責人:鄭莊幸 設定義務人:陳演鍬、鄭凱心、鄭帆評 2 陳禹安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陳禹安 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 全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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