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紀均頴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紀政地
紀棟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六‧七
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其中原告及被告紀棟梁受分配之價金應由渠
等共同受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紀政地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及被告紀棟梁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紀政地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196.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因為其上有建築物,希望分割方法為金錢補償。
㈡、並聲明:兩造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紀棟梁:土地上的房子現在是我在居住,被告紀政地
是我叔叔,原告是我姐姐,我爸爸跟叔叔是一起繼承系爭
土地,爸爸過世後由我跟原告繼承爸爸持分,之前辦理繼
承時就有請家族長輩協商,看是要換地繼承或價金補償,
但原告都不同意,而且上面有一棟在我名下的房子。
㈡、被告紀政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茲
論述如下,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屏東縣○○市
○○段000○號建物坐落其上等情,均未經兩造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屏補卷第11至15頁)。
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可能造成坐落其上之建物須拆除,故不宜以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為避免系爭土地使用不經濟與無效率之弊,
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
共有人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最能發揮其經濟
效用,以期能使系爭土地更盡其利,爰准將系爭不動產予
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且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者,則應共同受領受補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分
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於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紀政地 1/2 1/2 2 紀均頴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 3 紀棟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