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丁○○ (住居所保密)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居所保密)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
原 告 丙○○ (住居所保密)
被 告 乙○○
甲○○ (住居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
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
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丙○○為原告,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丁○○與被告
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原告丁○○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父
為被告乙○○,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
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
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丙○○原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
93年5月4日與被告乙○○結婚,並於98年3月18日取得我國國
籍,嗣於113年8月22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於原告丙○○與被告
乙○○婚姻期間,原告丙○○生下原告丁○○,依法被告乙○○經婚
生推定為原告丁○○之父親,然原告丁○○並非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二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丁○○之生父為被告甲
○○,惟戶籍資料之記載原告丁○○之生父仍為被告乙○○,此顯
足以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
,而使原告丁○○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不安狀態,得以經法院判決加以除去,是以應認原告等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等爰依
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本件請求本件否認
子女之訴,並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丁○○非原告丙○○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
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等文件為證。並據上揭親子鑑定報
告之結論所載:「⒈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
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4
0324.06,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等語(見第
35頁),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
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並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丁○○於000年0月00
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雖在原告丙○○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
丙○○實際上與被告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丁○○非
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原告丁○○既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堪認原告丁○○與被告甲○○
有真實上血緣關係,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等請
求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以原告丁○○既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必藉由
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丁○○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
被告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等訴請否認子
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則被告乙○○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及另一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