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乙○○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子丁○○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4
日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及丁○○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為一部判
決。又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
之扶養費請求,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
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
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
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
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代墊子女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
是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
子丁○○,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嗣兩造於113年7月
1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適於112年7月間,聲請人無意間看見丁○○學校
健康資料表內載丁○○之血型為A型,與聲請人血型O型及相對
人血型B型並不相符,聲請人遂持自身及丁○○之檢體至檢驗
所檢驗,於113年12月16日取得檢驗報告始確定丁○○非聲請
人所生之子,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認
丁○○非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至相對人提出
之嬰兒室護理記錄僅可得知醫院人員發現丁○○之血型與父母
有異後,僅通知聲請人前往檢驗室採驗,且嗣後僅由醫師電
話向相對人解釋說明,並未告知聲請人,故聲請人當時均不
知情丁○○之血型與兩造不符之情。
㈡自丁○○出生即100年6月6日起至兩造離婚即113年7月17日止,
丁○○均由兩造共同扶養,惟聲請人與丁○○並無親子關係,聲
請人對丁○○並無父母子女之扶養義務,丁○○之扶養費本應由
丁○○之母即相對人全額負擔,然聲請人已為相對人支出1/2
扶養費,相對人因而受有利益,且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
㈢另按扶養他人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衡情多未保留單據憑
證,若強令扶養者須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
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且受扶養者因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
維持生活,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故若處於共同生活居
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扶養
者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者同居一處者主張給
付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
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人於100年
間至113年間均有固定收入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反觀相
對人並無穩定之收入來源,顯無能力獨自支付丁○○之扶養費
用,且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聲請人所付出之時間、勞力
及心力,亦可被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
㈣從而,聲請人雖無實際之支出單據可供提出,然仍得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
表」為計算基礎,聲請人已為相對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為新臺
幣(下同)1,848,294元(計算式詳聲請人提出之附表一)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丁○○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於100年6月8日上午11至12時
許辦理出院手續時,醫院人員即告知兩造丁○○之血型為A型
,並向兩造確認血型,嗣又於醫院抽血檢查再次確認,故聲
請人當時即知悉丁○○之血型,聲請人竟稱其於112年7月間因
看見丁○○學校健康資料表始得知丁○○之血型為A型,顯與事
證有悖。顯見,聲請人於100年6月8日即知悉丁○○非其所親
生,仍願與相對人維持婚姻,並將丁○○視如己出加以照顧及
扶養,顯與「誤認未成年子女為自己子女所支付扶養費用,
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情有別。故聲請
人於兩造關係惡化及離婚後,反悔藉故提起本訴,訴請相對
人返還其照料丁○○期間之費用,自非有理。
㈡再者,相對人婚後有從事自助餐從業人員、長照看護及其他
臨時工作,雖工作性質多屬兼職,但收入尚屬穩定,足以獨
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是丁○○出生後迄今之生
活費、學費大多係由相對人支付,並由相對人照顧其生活,
而聲請人僅負擔健保費、偶爾負擔水電費,至丁○○之學費及
教育費等,因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係由相對人
跟娘家借錢繳納,且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即經常離家未歸,
實際上並未盡扶養義務。況相對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
出扶養費之證明,即未能證明其有代墊費用而受有損害,也
未能舉證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
㈢又丁○○出生即在屏東市生活,聲請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之
基準卻以高雄市地區計算,即與丁○○之生活地不符合,且觀
諸聲請人每年度每月工資,扣掉聲請人每月個人之生活開銷
,實際上亦無可能負擔如聲請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14條、1115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
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同
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另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因清償債
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至於給付是否
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應依社會通念從客觀上判斷。凡非
法定之義務,惟不違背公序良俗且符合社會一般之道德規範
者,即可認為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例如將再婚配偶與他人
所生之子女加以扶養,如未經收養程序,依法本無法定扶養
義務存在,但因該他人之子女係與再婚配偶及給付者共同住
居一處,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另給付者明知該未成年人為再
婚配偶與他人所生之子女,但仍自願視為自己之婚生子女加
以扶養,更有甚者,將之登記為自己之婚生子女,自係明知
自己本無給付義務,但基於情感上之因素,而願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
。
㈡經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於113年7月17日經本院和
解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0號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丁○○於114年7月4日經本院判決
非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有本院114年度親字第20號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以上均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因無意間看見丁○○學校健康資
料表內載丁○○之血型為A型,與聲請人血型O型及相對人血型
B型並不相符,進而持自身及丁○○之檢體至檢驗所檢驗,於1
13年12月16日取得檢驗報告始確定丁○○非聲請人所生之子等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相對人提出之馨
蕙馨醫院嬰兒室護理記錄所載:「6/8 11:05 於辦理出院時
發現baby血型為A型 Ma血型為B型 予詢問MaFa血型 Ma訴予
詢問後告知」、「6/8 11:06 已請檢驗室recheck baby血型
為A型」、「6/8 11:30 Pa至檢驗室check血型,Data為O型
」、「6/8 11:35 因Baby血型與父母親不同,故『再recheck
』 Ma血型,Data為仍為B型」、「6/8 12:00 因父母及baby
血型不符合,予以告知Dr.蕭 Dr.蕭予電話向Ma解釋若有問
題可至醫學中心F/u Ma可接受」等語,有馨蕙馨醫院嬰兒室
護理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堅稱當時並無醫院人員向其確認血型,其亦未在醫院
抽血檢查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0至291
頁),惟上情有馨蕙馨醫院嬰兒室護理記錄之記載明確,且
馨蕙馨醫院之醫護人員與兩造均不認識,亦無交情,衡情當
無偽造護理記錄之可能。又醫院於確認血型及抽血檢查,應
當會告知確認及檢查目的,縱使未予以明確告知,聲請人未
進一步詢問、確認,核與常情事理有悖。則聲請人對於丁○○
並非其與相對人所生一節,應已於100年6月8日知悉,是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無「誤認」他人子女為自己之女子
而加以扶養之可言。客觀上亦足認聲請人乃明知丁○○非兩造
之婚生子女,其本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但自願視丁○○為己
出之子女而加以照料扶養,更與兩造同住而具家長家屬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即不得於兩造嗣後離婚及提起否認
婚生子女之後,對相對人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自100年6月6日起至1
13年7月17日止丁○○之扶養費1,848,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