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0號
再審原告 梁瓊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蔣朝宗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台
幣(下同)48萬8,75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9,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