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69號
PTDV,114,補,56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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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律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松茂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
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部分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址
,而有程式上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姓
名、地址及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1,964,621元【計算式:(62.01+4282)×740+(2
79.94+14064.41)×610=11,964,6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
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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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