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59號
PTDV,114,補,55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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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陳春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林進興之遺產管理人)
林幹燄
林顯彥
蔡政曄
孫培容
蕭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段10
57、1057-1、1057-2、1057-3、1057-4、1057-5、1057-6、
1057-7地號土地等語(下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
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7,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面積及原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36,5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820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人
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使用分區
明書。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
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請依抵押權人數提出繕本
)。
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地使
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含是否為公路或私設道路、道路名
稱)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
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
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公告現值 (元/㎡) 土地面積 (㎡)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4捨5入)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700元 45.3 0000000000/00000000000 38,55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700元 9.38 000000000/0000000000 5,091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700元 33.98 0000000000/00000000000 28,917元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700元 379.77 0000000000/00000000000 323,179元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700元 367.74 0000000000/00000000000 312,942元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700元 6.26 000000000/0000000000 3,398元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700元 25.27 000000000/0000000000 13,715元 8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700元 19.91 000000000/0000000000 10,806元 合計 736,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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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