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謝宛容
被 告 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沛儀(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4年司促
字第4045號),惟被告蔡沛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者乃連帶債務,衡諸被告蔡沛典異議事由為對原告請求
債務尚有諸多疑點及爭議等語,故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尚欠明瞭,應認被告蔡沛典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
人。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以斯時視
為起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菊華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
須補繳12,700元【計算式:13,200-500=12,700】。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附證據),並應按被告人數將該書狀繕本(含
證據)自行送交被告,另請於送達被告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
證。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