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29號
PTDV,114,補,52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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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施彥州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侯美金
施彥名
施彥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萬1,8
36元【(114.03+0.45)×37,800×1/4=1,081,836】,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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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