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謝春合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蔡沛
典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044號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後之利息不
予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8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