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98號
PTDV,114,補,49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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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郭振堂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潘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05建號建物(門牌同鄉北
勢村後廍路24之10號),暨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楊玉盆所遺同
段1151-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25建號建物(門牌同鄉北勢村後廍
路24之1號),於民國101年7月2日所為新台幣(下同)2,100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114年7月30日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2,200元計算,其土地價額共454萬272元(2200×(1289.1
8+774.58)=0000000),建物課稅現值共271萬元(205建號237
萬5,800元、225建號33萬4,200元),二者合計725萬272元,少
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1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725萬2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萬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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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