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82號
PTDV,114,補,48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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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沈惠禎
黃湘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
抵押權設定標的係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開土地現
值為233萬7,64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顯高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8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78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土地地號 (坐落屏東縣萬丹鄉)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現值 (新臺幣) 新社皮段365地號土地 1149.66 3分之1 6100 2,337,642元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84年10月24日 沈惠禎 48萬元 2 89年9月4日 黃湘雯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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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