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張萍亞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佩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陳佩吟之住所或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被告陳佩吟之住、居所(可參考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向香奈兒有限公司函查所得資料),倘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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