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66號
PTDV,114,補,46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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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5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而遭詐
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而其中150萬元係交付於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之被告甲○,被告甲○為前開不法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27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9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故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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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