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潘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一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磚造圍牆占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106平方公尺之面積,被告
應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及上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8萬9,00
0元(計算式:6500×106=689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