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05號
PTDV,114,補,40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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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審原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院110年度建簡
上字第1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事件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均
為新台幣(下同)20萬6,72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1萬3
,452元(計算式:206726+206726=413452),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8,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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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