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74號
PTDV,114,補,37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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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蔡天佑
被 告 蔡松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面
積為2,308.0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係每平方公尺1,900
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萬5,25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2308.03×19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86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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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