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47號
PTDV,114,補,34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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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鍾仁
祥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鍾仁祥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
之孳息及違約金。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鍾仁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46萬8,987元。原告係於114年3月
2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外,應併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以前之孳息共1,33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萬323元(計
算式:0000000+1336=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8,81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1萬8,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附表一:
本金 ⓵ 已產生利息 ⓶ 其他費用 ⓷ 總計 (計算式:⓵+⓶+⓷) 1,096,927 27,332 300 1,124,559 124,512 3,103 300 127,915 120,200 3,583 700 124,483 87,665 4,365 0 92,030 合計 1,468,987

附表二:
本金 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計算式:xx, 不滿1元四捨五入) 1,096,927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3日 4/365 8.12% 976 124,512 111 120,200 107 87,665 14.78% 142 合計 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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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