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呂永松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呂文華
王怡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
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
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按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
,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1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呂文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原告所有。㈡被告王怡仁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29日以屏
恆跨字第216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清償日期113年11月28日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被告王怡仁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28日以屏恆跨字第217
0號收件、於113年8月29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
:
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5,200元,面積為74.8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14年
課稅現值為123,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
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01萬524元【計算式:0000000+123800=0000000】。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系爭房地價值僅為201萬524元,顯低於
所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
房地價值核定為201萬524元。
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王怡仁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
核其經濟目的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同一,無庸合併計算。
⒋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萬1,04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51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6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僑勇段747地號土地 74.87 25,200元 1,886,724元 2 僑勇段721建號建物 130.9 123,800元 123,800元 土地部分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