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吳思平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88年度促字第
202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定寄存送達,非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或依第139條第1項規定應留置送達而有難達留置情事者,不得為之,同法第138條及第139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示;即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收領時,非有難達留置情事,尚不得為寄存送達;該條所稱之所謂應受送達人,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亦包括同法第137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次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亦定有明文;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4年間,突遭相對人執本院核
發88年度促字第202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始發覺伊先前未曾收受本院寄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等相關文書
,故據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函復略以:系爭支付
命令已於88年12月1日合法送達屏東縣○○市○○路00號(下稱
系爭住址),惟第三人吳俊雄拒絕受領,未依法提出異議,
嗣於同年月21日確定等語。而伊於88年間任職址設高雄市苓
雅區之公司,未居住系爭住址;吳俊雄於當時甚為年邁,並
罹有帕金森氏症,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不便轉交書函予
伊,方拒絕收領。系爭支付命令嗣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規定以寄存方式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法業
已失效,不生確定之效力,爰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間突收受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始知相對人執本院於88年11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89年1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其先前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相關文書,前已向該院聲明異議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復觀諸其提出之本院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12月1日送達系爭住址,有系爭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於88年間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公司任職,
未居住系爭住址,而吳俊雄於當時已年邁,並罹有帕金森氏
症,行動不便,需人照看,因無法轉交書函予其,故拒絕收
領系爭支付命令,然送達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
存送達,自不合法等語,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鑑定表、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惟聲請人本件聲請均以
系爭地址為其居所(見本院卷第5、23頁),且其戶籍地自8
5年3月28日遷入系爭地址即未變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亦未證明當時未
居住系爭地址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有廢止系
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㈢復吳俊雄為聲請人之父,其戶籍亦設於系爭地址,有其身心
障礙鑑定表、聲請人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25、43頁)。且依司法院於77年12月20日會銜行政院頒
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
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指有普通常識及非精神病人,
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
」(均非現行法)。按據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表之「診斷記載
」欄位填載:病人(即吳俊雄)因帕金森氏症,行動不便,
時須他照顧等語,該鑑定日期為93年6月14日等情,尚難認
吳俊雄於88年12月1日客觀上對於收領文書之認知與記憶,
以及轉交收領文書的解決問題能力,均有障礙,而不具一般
人辨別事理能力之情。
㈣總上,送達人於系爭送達證書「本人、同居人、受僱人拒絕
受領」欄內蓋用吳俊雄之印章,並於「送達時間」欄位填載
88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21頁)。可徵送達人因未會晤聲
請人,吳俊雄以同居人之身分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為留置
送達,並在該證書上載明送達時間,斯時即處於聲請人可得
知悉之地位。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退回本院,亦可知送達人
應無難以留置送達,而將該命令置於送達處所,自生合法送
達之效,上情尚非可逕為寄存送達。依上揭說明,系爭送達
證書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所
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該證書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
推定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否認依系爭送達證書所示,
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無確切之反證證明其送達
不合法,則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聲請人聲請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