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高應麒
相 對 人 林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本院114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再以新臺幣126,20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1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地號)如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48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⑴、編號000⑵以外面積7
,085平方公尺部分上之芒果樹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潮補字第5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改分後案號)
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71026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000⑴
部分之磚造鐵皮工寮(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部分之
磚造鐵皮農舍(面積192平方公尺,與上揭磚造鐵皮工寮合
稱系爭地上物),及占用其餘部分之芒果樹(面積7,08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芒果樹)之拆除、移除及返還土地,對楊
美枝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芒果樹均為抗告人所
有,抗告人業就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
潮補字第53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地上物及系爭
芒果樹如悉數遭拆除或移除,抗告人將血本無歸,爰聲請供
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抗告人就
系爭芒果樹既有收取權,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排除強
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芒果樹無所有權為由,率爾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本不得於原住民以
外之人為任何相關之土地交易,縱然以借名登記、讓渡耕作
權等外觀而予迴避,亦係於法不合而俱屬無效,抗告人自不
可能有系爭芒果樹合法採收權利等語置辯。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
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
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
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八
八號解釋 (二)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 ,
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
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3月5
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四、首查,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楊美枝執行除去系爭地上物、系爭芒果樹及返還土地
,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則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等節,業據原審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系爭異議之訴案卷核實(卷附該2案件
影卷參照)。職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上合於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五、第查,抗告人主張就系爭芒果樹有採收權一節,據提出其與
第三人楊士慧於111年9月26日書立之「山坡保留地讓渡契約
書」(原審卷第17頁參照)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初步陳明其採
收權利存在之形式外觀。又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等規定固
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資格,然究未明文排除非原
住民就土地出產物之採收權利,再就未與土地分離之果實既
採收權得為執行之標的,且非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所
不得主張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是否確能原始取得系爭芒果樹
產出之果實權利,還待系爭異議之訴審理終結,可明其實,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系爭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再系爭芒
果樹如經悉數移除後,縱嗣後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確認其就系
爭芒果樹有採收之權,亦難能回復實行採收權利原貌,此部
分即有准許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後停止執行之必要。而系爭芒
果樹之移除如經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本件可能遭受之損失
,應為其未能即時使用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參
諸系爭判決認定系爭芒果樹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085平方公
尺,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元
,則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即為531,375元【計算式:75×7,
085=531,375】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9個
月,則以531,37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9個月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失為126,202元【計算式:531,375×5
%×4.75年=126,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就系爭芒果樹
移除之停止執行部分,酌定擔保金額126,202元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芒果樹移除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