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3號
PTDV,114,簡聲抗,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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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嘉萱

相 對 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持抗告人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東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6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下稱東院執行案),東院並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
8號(下稱本院執行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以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63號(下稱花院執行案,與東院、本院執行
案合稱系爭3執行案)為執行。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
,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屏簡
字第176號,下稱系爭本案),另先後向本院、東院及花院聲
請停止執行獲准(詳如附表所示),並業依本院114年度簡聲
字第8號裁定足額提存259萬元擔保金,則系爭3執行案均應
停止執行,原裁定於重複命抗告人供擔保部分,即無必要,
自應廢棄。又原裁定主文漏未就花院執行案一併諭知停止執 行,亦有疏漏,應補行諭知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 告人部分廢棄;㈡花院執行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 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 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 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 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先後向本 院、東院及花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定 為准許,抗告人即於114年5月22日依本院114年度屏簡聲字 第8號裁定,提存足額擔保金,本院、東院執行案均已停止 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卷及本院114年度存 字第217號卷核實,則本院114年度屏簡聲字第8號裁定之內 容已經實現,抗告人就同一內容所為之本件聲請,即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原不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 定既有違誤,已無可維持,應認抗告人之抗告於此部分,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又本院、東院執行案業因抗告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並通知 花院就花院執行案停止執行等情,有東院114年6月9日東院 節114司執黃字第680號函稿、本院114年7月1日屏院昭屏民 元114屏簡聲字第12號函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111頁參 照),應認花院執行案之執行程序已因而一併停止,本件自 無再諭知花院執行案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本院案號 裁定主文 裁定日期 備 註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90,000元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0號及本院114年度司【漏載「執」字】助字第208號清償債務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1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114年4月23日 抗告人已於114年5月22日依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足額提存259萬元(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7號)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11號 (原裁定) 聲請人供擔保2,590,000元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0號及本院114年度司【漏載「執」字】助字第208號清償債務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1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114年5月27日 東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移送本院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供擔保2,590,000元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3號清償票款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1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114年7月1日 花院以114年度花簡聲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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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