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8號
PTDV,114,簡上,2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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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嘉豐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
莊庭華律師
(均於114年5月16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張瀚中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
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被上訴人李仁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
訴人李仁德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則該部分之訴訟繫屬自因上
訴人撤回起訴而消滅,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瀚中為訴外人李仁德聘僱之貨運司機,於民國1
11年8月21日14時49分許,張瀚中於執行職務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沿屏東縣萬丹
鄉頂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頂本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未暫停察看幹線道即維新路有無來車並讓幹線
道車先行,逕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訴外人于克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機車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
有左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⒈醫療費用269,885元、⒉看診交
通費用11,160元、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6,500元、⒋看
護費用360,000元、⒌精神慰撫金210,0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97,5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醫療費用269,885元及看診交通費11,160元
均不爭執,上訴人每月薪資以45,000元計算無意見,惟除上
訴人住院11天及出院後三個月以外部分,其餘時日因診斷證
明書僅載「宜再修養」,並非不能工作,故此部分無工資損
失。至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但除上訴
人住院11天以外,應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除須進行多次手術,專人照護3個月
外,上訴人之骨折長達8個月仍未癒合,並因此需休養9個
月以上,且行動能力已因系爭傷害嚴重受限、工作能力亦
大幅減損,無法回歸原先從事高度勞力工作,除治療期間
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後續更造成永久性之行動能力及
精神受創,原審僅判准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然過低
,應以1,000,000元為宜,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
 ㈡、系爭事故經車禍鑑定意見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張瀚中與于
克偉同屬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肇責,是被上訴人張瀚中
及訴外人于克偉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即渠等應對上訴
人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百分之50,上訴人雖
於原審前就系爭事故與于克偉以于克偉給付330,000元以
及強制險162,687元達成和解,進而免除于克偉部分之債
務,惟上訴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27
6條之規定,除于克偉部分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張瀚中
須負擔其應承擔之內部分擔額,即上訴人損失額之百分之
50。然原審誤解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張瀚中就系爭事故
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逕自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百分
之5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僅得受損害金額總額之百分之
50,並再次扣除訴外人于克偉330,000元、強制險162,687
元之和解金額,無異於重複免除訴外人責任2次,以及使
無肇責之乘客向我方駕駛求償竟須承擔其過失責人,致使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張瀚中請求之金額大幅減少,顯有重
大違誤。是被上訴人張瀚中與訴外人于克偉對原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總額應為2,017,545 元,其各自之內部分擔額應
為1,008,773元,訴外人于克偉分擔額部分因和解應扣除
,然被告張瀚中仍應就內部分擔額1,008,773元負賠償責
任,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本應為1,008,773元,原
審僅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6,086元,故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892,687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92,687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以:
 ㈠、上訴人固以診斷書所載休養日期6個月,加以1日計算2,000
元看護,故1個月60,000元看護費,共計支出360,000元看
護費用。惟查,依長庚醫院診斷書內容,原告術後隔日即
轉入普通病房休養,並於1周後出院,可知縱認上訴人有
看護之必要,應未達長期臥床或行動不便等情事而需全日
看護之程度,故上訴人如有看護需求,應以半日看護即可
。又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隨即於同
日自行辦理入住於溪洲醫院,又上訴人另於溪洲醫院住院
37日,與上訴人主張之看護期間互有重疊,應自看護期間
中剔除,則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應扣除上開37日住院期間
,經核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53,000元(計算式:1
80,000-1,000×37=153,000元)。
 ㈡、依上訴人之勞雇契約,其第一條載明,上訴人自111年6月1
日起到職,第三條載明其受雇期間自到職日起算至112年5
月31日止,為期1年,故前開勞雇契約為定期勞雇契約,
則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應計算至112年5月31日為止
,逾此勞雇期間自不能列其工作之損失,故上訴人本案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期間有逾112年5月31日之部分乃無
理由,經扣除後其可請求之金額應為420,500元(計算式
:556,500-45,000×3=420,500元)。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
4日於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點明確載明自陳訴
外人李仁德發生系爭事故後有先支付薪資18,000元,並於
第3點亦載明其薪資請求自111年8月21日迄111年12月20日
止共4個月薪資請求114,150元,顯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按月支領18,000元共計72,000元應予剔除,則上訴人可請
求之金額為348,500元(計算式:420,500-18,000×4=348,
500元)。
 ㈢、上訴人提出就診精神科資料,難以認定與本案侵權行為有
因果關係。原審認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被上訴人不
予爭執,逾200,000元部分之請求仍予爭執,上訴人主張
下肢已達永久性之行動能力減損程度,惟迄今未見上訴人
提出失能鑑定報告為佐,故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審依法予以扣除連帶債務人于克偉已調解賠償上訴人330
,000元部分,並無違誤,固上訴人之上訴已無理由。且上
訴人另案就原被上訴人李仁德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達成調
解,並已支領若干雇主責任保險理賠金,未免上訴人雙重
受償反獲不當得利之情形,應於上訴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李仁德及保險公司事後得另依民法代償,或保險代位之
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不會發生被上訴人毋庸賠償之理
等語。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該肇事責任比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在原審時
原審被告業已陳述:鑑定報告雙方肇事責任是各半等語(
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且兩造均同意過失責任各2分之1(
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記載訴外人于
克偉與被上訴人張瀚中肇事責任各50%,是應可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為訴外人于克偉與被上訴人張瀚中肇事責任
各50%,上訴人為0%。原審誤認上訴人有50%肇事責任,容
有誤會。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上訴
人受有傷害,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論斷如下

  ⒈醫療費269,885元、交通費11,160元:
   醫療費用269,885元及看診交通費11,160元兩造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
  ⒉看護費202,000元: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及
休養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360,000元
一節,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除上訴人住院11天以外,應無受看護
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住院11日,出
院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既已載明需專人
照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看護費自屬適當;至上
訴人請求六個月看護費用,本院考量其傷勢及醫師判
斷,於超過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三個月部分,應無
需要,予以駁回。
   ⑵、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2,000元,本院審酌此請求合乎
目前市場行情,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02,
000元【計算式2,000×(11+30×3)=202,000】,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488,50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證明書僅載「宜再修養」,並非不能工作,故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云云。然上訴人出院休養回院追蹤,經醫師認宜在休養三月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上訴人職業為貨運司機,每月薪資45,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之住院期間及111年9月至同年11月止,受有薪資損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雖被上訴人抗辯自111年12月至112年8月止,該期間因醫囑僅記載「宜再修養」,故非不能工作,惟依原告出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醫囑欄」分別所示:「⒈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⒉右近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X光顯示骨折尚未癒合」、「112年2月16日、112年5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見原審卷第80頁),可得而知,上訴人依其傷勢持續回診,且考量其受傷部位即左近端股骨、右近端脛骨及腓骨等傷勢,均位於人體下肢,影響日常生活與運動甚鉅,而上訴人遲至於112年5月11日尚未復原傷勢,且其職業係貨運司機,衡屬高度勞力工作,堪信因上揭傷勢之故,一般而言,已足信上訴人確有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止,因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56,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11+45,000元12=55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然於上訴人休養未工作期間,其雇主仍有支付上訴人
薪資合計68,000元乙情,業據上訴人雇主陳述在卷,
有上訴人另案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案件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31號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
該案卷宗第158頁,該案件卷宗業經本院調閱核實),
是就上訴人已領取之部分,自應扣除。從而,上訴人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88,500元【計算式:556,500元
-68,000=488,500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 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尚無不合。經審酌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
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⒌合計金額為1,171,545元:
   【計算式:269,885+11,160+202,000+488,500+200,000=1
,171,545 】。
  ⒍扣除保險上訴人可請求1,008,858元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62,687元,則上訴人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餘783,161元【計算
式:1,171,545-162,687=1,008,858元】,是上訴人請求
於1,008,85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
依據。 
 ㈢、被上訴人應負擔: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駕車搭載上訴人與訴外人于克偉發生車禍
,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致上開損害,是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于克偉,依照前揭規定,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于克偉因本件
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1,008,858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上訴人與
訴外人于克偉成立和解,訴外人于克偉願賠償上訴人330,
000元,上訴人則抛棄對訴外人于克偉其餘請求,但不免
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16頁),堪認上訴人僅向訴外人于克偉免除其餘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訴外人于克偉應
分擔部分外,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又被上訴人與訴外
于克偉就本件連帶賠償義務,業經本院認定肇事責任各
2分之1如前,是訴外人于克偉應分擔其中1/2即504,429元
【計算式:1,008,858×50%=504,429 】,因上訴人與訴
外人于克偉成立和解之金額較其應分擔金額為少,依照前
揭說明,就上訴人免除訴外人于克偉174,429元【計算式
:504,429 -330,000=174,429 】之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
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同免責任

  ⒊另上訴人與訴外人于克偉成立和解之330,000元部分,業經
訴外人于克偉全部履行完畢,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
116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330,000元債務即因清
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同免責任。故扣除上開部分後,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4,429元【計算式:1
,008,858-174,429 -330,000=504,429 】。
  ⒋因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
04,42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提
出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為112年10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4,4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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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