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鄭富宸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5地號土地相鄰,2土地相鄰狀況即
如原判決附圖。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雇用工人於其上開土
地上興建房屋,鄭明燦(按亦為原審被告,於原審獲勝訴判
決,被訴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則在現場指揮工人。其2人
明知兩造上開土地經界線正確位置,詎仍故意以搭建鋼筋、
水泥之「房屋地基擋土牆」方式越界占用伊之土地,經伊於
112年6、7月間向其2人反應上情,未獲置理,上開房屋嗣竣
工落成。查上開房屋地基擋土牆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
,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1(1)面積0.35平方公尺區域
(下稱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拆除無
權占用之地上物,並於拆除後以泥土填補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㈠鄭明燦、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鄭明燦、上訴人應連帶於上
開地上物拆除後,以泥土填補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興建房屋者為上訴人非鄭明燦,否認鄭明燦有在現場指
揮工人越界施作房屋地基擋土牆。
㈡又上訴人前曾於110年5月5日經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下稱第
一次鑑界)後,始於其所有之000-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且於兩造有生界址爭議後,上訴人更於112年6月17日聲請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為第二次鑑界(下稱第
二次鑑界),確認基地界址無虞後,上訴人方繼續施工興建
房屋,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故意越界建築占用土地之事。
㈢雖原審113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顯示,上訴人房屋
基地擋土牆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0.35平方公尺
,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被上訴人土地面積
為83平方公尺,求積誤差範圍應為1.8469平方公尺(計算式
:0.2√83+0.000383=1.8469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房屋
地基擋土牆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在求積誤差範圍之內,而
既屬測量誤差容許值之範圍內,難認上訴人有越界占用被上
訴人土地情事,此部分即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侵害其土地所有
權,始得主張上訴人拆屋還地。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
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
書中,已載明上訴人本件並無越界占用土地情事,益證被上
訴人起訴主張並無實據。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越界占用土地之事實為真,
惟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房屋基地擋土牆占用部分,係混凝土
水泥質材,且面積甚微,並坐落於被上訴人從未實際使用之
屋後區域,而該處於未經上訴人鋪設水泥前原為泥土地,現
場雜草叢生,極易孳生蚊蟲而影響環境衛生及健康,又系爭
土地係位於兩造之房屋間,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
除上開水泥地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土地占用部
分及回復泥土地原狀,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
,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148條、第796之1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主張鈞院判決免除上訴人拆除及回復土地原狀義務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以泥土填補系爭土地經清除後區
域,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經現場勘驗後,
上訴人房屋之鋼筋、水泥地基擋土牆確實有越界占用被上訴
人土地,依實際現況既有占用之情形,自與地籍測量求積誤
差無涉。又依系爭刑案現場履勘結果固記載:確認雙方建物
均未超越界線等語,然此係指上訴人房屋之「建物本體」部
分並未超越界線,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此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鑑界
時即已知悉其土地四周界址範圍,且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並於自己之土地上架立「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斯時尚有
機會拆除占用部分,然上訴人竟未予理會,顯係有意造成難
以拆除之事實。而上訴人嗣後竟以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兩造
房屋後方,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云云,上訴人
之思維,竟是以破壞他人鄰房方式為之,而非自行承擔自己
造成之後果,以破壞自己房屋屋後牆面,再進入拆除占用部
分,亦有可議。況本件係被上訴人合法維護其土地所有權,
所涉及者,僅單純兩造私權紛爭,要與公益無涉。從而,上
訴人於興建房屋時,明知地基部分之鋼筋、水泥擋土牆已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卻選擇消極不作為不予以拆除而繼續占用
,甚至繼續工事至全屋竣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回
填泥土回復土地原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略以:
於第一次鑑界後,地政人員於兩造土地之界址相鄰處噴有紅
漆並製成複丈成果圖,斯時測量結果並未越界,伊即以此認
知而非臨界址線興建房屋,自無越界建築之情。因第一次鑑
界後,被上訴人爭執鑑定結果存有誤差,伊為免於糾紛,復
委由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17日再行第二次鑑界,此時
伊有注意到鑑測之界址有往西南平移8公分情事,伊即改依
第二次鑑界結果移除擋土牆上部分鋼筋後,往西南側平移而
繼續地上物即房屋搭建工事,伊之房屋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
地情事。又該房屋地基擋土牆經伊前開抽取、截除部分鋼筋
作業後,縱擋土牆現況仍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內容物亦僅
有混凝土水泥而已,顯已無鋼筋續存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
人主張房屋擋土牆之「鋼筋、水泥」占用系爭土地,與事實
不符,要非可採,原判決率以認定上訴人係以「鋼筋、水泥
」搭建之房屋地基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據。綜上,
上訴人搭建房屋並無越界情事,上訴人房屋之地基擋土牆占
用系爭土地情形,仍在求積誤差範圍內;又縱認本件確有越
界建築而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方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考量系爭土地遭占用之質材係混凝土水泥,於環境
整潔無礙,且占用面積僅為0.35平方公尺,如予以拆除,上
訴人將蒙不貲損失,而被上訴人因而所獲返還之利益甚微,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處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以泥
土填補而回復原狀,要屬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
形,爰請鈞院斟酌上情,免為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固
主張其興建房屋前,曾委請地政人員前來第一次鑑界,惟鑑
界斯時,尚無建築之事實,鑑界後之複丈成果圖與實際開挖
興建應屬二事,無從證明上訴人興建時並未越界。又本件過
往測量之標的僅就土地界址複丈,然原判決附圖所測量之標
的則有包含地基及建物,自應以經會同兩造現場會勘,並經
地政人員以科學儀器複丈後製作之原判決附圖為準。至上訴
人爭執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曾載明未越界乙節,事實上承辦系
爭刑案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僅以目測即作成勘驗筆錄,未
命地政人員製作精準之複丈成果圖,是該勘驗筆錄僅代表檢
察官之個人意見,要與地政人員之專業測量結果無涉。本件
自上訴人開挖地基時起,伊即一再主張上訴人越界,然上訴
人卻執意越界且繼續興建房屋,事後除在房屋後方增建外,
更以鐵皮包覆之,致防火巷形同虛設,原審法官及地政人員
現場勘測時,更是進出困難,究其目的即有意形成難以拆除
之事實,上訴人越界興建房屋,顯係明知且有意為之,本件
無從免除其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回復土地原狀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本院卷第96頁準
備程序筆錄第19至31行、第97頁筆錄第1至3行參照),且有
兩造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31頁參照),
自堪信為真:
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000-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開2土地之相鄰關係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⒊原判決附圖A、B連線為上訴人房屋之東北側外牆;A、B、C
、D區域現況為水泥鋪面,現場即如原審卷第253頁照片所
示(照片左側建物為上訴人房屋之東北側外牆,照片右側
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房屋西南側外牆,地面噴漆紅點為系爭
刑案偵查中,由承辦檢察官偕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鑑界
實地噴繪之兩造土地界址)
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現場照片,係拍攝於上訴人房屋全部
竣工前,照片中之紅線即為兩造土地界址。
㈡上訴人確實以水泥外觀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
形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1(1)區域,被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767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排除上訴人上開無權占用及命上訴人回復土地原狀,均
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以水泥外觀之
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此亦經原審偕同兩造
及屏東地政人員於113年2月22日至現場實測,而製有該所
112年12月12日屏複法土字第10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原判決附圖),並測得上訴人上開占用區域即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000-1(1)面積0.35平方公尺範圍(即系爭土地)
,又上訴人本件無權占用顯係出於故意而為(詳後述),被
上訴人依民法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遭占用之系爭
土地,並以泥土回填補回復土地原狀(兩造就系爭土地原
狀為泥土地面於原審均無爭執;原審卷第279頁審理筆錄
第14至19行參照),自屬有據。
⒉附帶說明者為,兩造就系爭土地現況占用之水泥外觀地上
物下方究竟有無鋼筋存在,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甚力。上訴
人主張該處係所搭建之房屋之地基擋土牆,下方僅有混凝
土水泥而無鋼筋;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力陳,依據原審卷
第105至115頁(即原證7至9)房屋搭建過程照片以觀,可證
系爭土地下方即屬鋼筋加混凝土水泥所形成之地上物,上
訴人自有依原判決俱予除去占用之義務等語。而經本院比
對兩造無爭執之現狀照片(原審卷第253頁)、原審現場勘
驗照片(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及前開上訴人房屋建造過程
照片(原審卷第105至115頁),可認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應為上訴人房屋地基之擋土牆無訛,又該擋土牆依原審卷
第107至109頁施工時照片所示,內容物係含「鋼筋及混凝
土」合製而成(即混凝土澆灌於箍筋上作成擋土牆),而該
擋土牆竣工後坐落區域則在兩造土地之界址上,部分坐落
在上訴人所有000-5地號土地東北隅,部分則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000-1(1)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遭占用之系爭土地
正下方擋土牆內是否果然包含「鋼筋及混凝土」成分?抑
或僅有「混凝土」而無「鋼筋」?因兩造就此於本院並無
舉證,且依原審卷附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其詳細內容物為
何,即無從判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精確內容。
然此尚無礙於上訴人以該擋土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系爭土地事實,上訴人自負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回復土
地原狀之義務。
㈢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⒈上訴人辯稱,伊於搭建房屋前,已經屏東地政第一(按為11
0年5月5日)、二次鑑界(按為112年6月17日),伊係經確認
兩造土地界址後,方進行房屋建築工事,本件縱然有房屋
地基擋土牆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情事,亦非出於故意、
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主張,於上訴人開挖地基
擬搭設擋土牆前,已經告知上訴人擋土牆工程恐有越界疑
慮,應予停止,然遭上訴人拒絕而執意施工,本件自屬故
意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察覺自
己土地疑遭上訴人越界施工占用,即於112年6月24日向警
方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上訴人嗣經警方通
知亦於同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本
件房屋地基開挖時間約莫在112年5、6月間,其於開挖基
地之時即就兩造間土地界址正確位址生有疑義等情,有卷
附系爭刑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影本可參(隨卷)。而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18日
工地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5至109頁參照),可見當時上訴
人土地已經開挖房屋地基正進行擋土牆施工作業,擋土牆
工事部分已大致完成箍筋而待混凝土澆灌,惟此時箍筋主
體與被上訴人土地間目測,尚有約數十公分間隙未經混凝
土填補,此時尚難認上訴人已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審
卷第107、109頁參照);再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8
月11日現場施工照片(原審卷第113頁參照),此時房屋地
基擋土牆已經澆灌混凝土完成,且經參照兩造不爭執之該
照片中紅線即為兩造土地界址之情(不爭執事項㈠⒋參照),
可認此時上訴人已藉該擋土牆工程完工而占用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依上可知,上訴人既於112年5月間開挖地基時即
已就兩造土地間正確界址生有疑慮,上訴人原應循法定程
序確認土地正確界址所在,乃上訴人不思此途,猶貿然繼
續施工房屋擋土牆作業,甚至於112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未見工事停歇,嗣原
審偕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人員到場複丈,並測得該擋土牆工
程果然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1(1)區域
,上訴人確實出於主觀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占用系爭土
地,堪以認定。上訴人固主張,伊另有於112年6月17日通
知屏東地政到場鑑界(即第二次鑑界),伊係經確認兩造土
地界址所在後方持續施工該擋土牆工程,可見伊並無無權
占用鄰地之主觀故意、過失云云;惟經參照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中亦自陳:於第二次鑑界時有發現,界址居然比第一
次鑑界時有生位移情事,位移方位則係向伊土地西南方(
即內縮)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三)該段參照),可見上訴人
於自行申請第二次鑑界後,已然知悉兩造間之土地界址與
其原本之認知尚有落差,且知道正確界址實際坐落處,惟
上訴人仍未停歇爭議之擋土牆作業工程,益證上訴人確有
故意越界建築之主觀意思無訛。又本件嗣於112年11月2日
系爭刑案偵查中,有經檢方偕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人員到場
實施第三次鑑界(惟未製成複丈成果圖),該次檢方鑑界時
地政人員施測所依據之「圖根點」,與第二次鑑界時相同
,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屏東地政第二、三次鑑界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15、123、129至133頁參照),可認第二次鑑界
時,屏東地政人員已清楚告知上訴人兩造間土地界址即如
原審卷第111、113頁照片中之紅線位置,此再經比對第三
次鑑界時,地政人員當場有於現場地面以紅色噴漆點標示
土地界址,而該噴漆點與前揭第二次鑑界後之現場照片互
核位置完全吻合(原審卷第253頁照片參照),堪認上訴人
所辯第二、三次乃至第四次(即原審113年2月22日複丈)鑑
界結果均有不同,致伊發生混淆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非
可採。至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僅為0.35平方公
尺,應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之求積誤差範
圍內(按依上訴人計算,本於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本件求
積誤差容許範圍應為1.8469平方公尺,計算式詳本院卷第
30頁),難認被上訴人已經證明上訴人本件有越界建築情
事等語;惟前揭規則之立法目的係在計算土地面積,非用
以確認事實上界址所在,而土地面積之計算本應先確認界
址位置後方得出面積,上訴人前揭所辨係有混淆,兩造間
土地界址既然已歷屏東地政於第二至四次鑑界時,採相同
圖根點標定現場坐落位置,上訴人前揭所辨亦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並非故意、過失占用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占用面積甚微,且現場狀態係經上訴人鋪設水泥,
於觀瞻、衛生暨實用性無礙,又現場如需拆除占用部分,
除空間狹小而施工幾無可能外,縱然技術上可行,所費必
然不貲,被上訴人本件之訴顯有權利濫用,且合於民法第
796之1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本件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回復
土地原狀有害公共利益,自應免除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及
回復原狀義務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796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
件起訴據以維護者為其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係遭上訴
人私人房屋所占用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況被上訴人於本件
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前,已通知上訴人再三請其避免侵權
,維護及行使自身權力不遺餘力,然始終遭上訴人漠視,
終衍生本件訟爭,並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未必故意而越界
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自與民法前揭規
定要件俱有未符,本院亦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審斷,所
請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1(1)區域面積0.35平方
公尺土地,並應以泥土回復占用前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