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8號
PTDV,114,監宣,8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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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維


相 對 人 陳○銘

輔 助 人 陳郭○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增列受輔助宣告人陳○銘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郭○蓮之同意。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為監
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固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然經本院於鑑定人黃文翔【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大致適切應答本院所詢姓名、年籍、年紀及加減計算、生活狀況等節,此有本院11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已難逕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個案現在病症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後合併邊緣性智商狀態,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内容可以自理。但是個案因為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後合併邊緣性智商狀態,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受損,過去出現精神症狀如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時,使個案之情緒衝動與現實判斷能力受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思覺失調症後合併邊緣性智商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日前個案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其精神症狀經過治療之後也已經明顯緩解,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院114年7月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為監護宣告,應予駁回。
三、又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1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人,並選定陳郭○蓮為輔助人,有該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
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
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
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
聲請人及輔助人以相對人在輔助宣告後,會去辦手機、遭人
慫恿貸款、分期買昂貴的東西如汽車,又將提款卡寄給他人
,帳戶遭凍結等,聲請增列相對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本院審酌上情,可認相對人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
無法獨立有效管理財務與做出重大決策,如遭遇有意欺騙者
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爰裁定增列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財產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或等值外幣)者。 2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其相關交易管理事宜。  3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4 除上開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5,000元(或等值外幣)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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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