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22號
PTDV,114,監宣,322,202509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方錦鳳

相 對 人 王來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王智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來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前經鈞院11
4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王守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方錦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監護人王守山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死亡,爰依法聲
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本院114年
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等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因原監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
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又王智豐為相對人之姪子,經核無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實,是由王智豐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王智豐為監護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1/1頁


參考資料